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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PR转换是否影响银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丨金融争议F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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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为交流与探讨,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简称人行公告),今年3月1日起,银行所有存量房贷利率计价方式将转为“LPR+点数”或者固定利率模式,办理时间为3月1日至8月31日。时至今日,办理期限已经届满,许多借款人已经完成了LPR转换,部分银行甚至直接统(jian)一(dan)批(cu)量(bao)转换(对于该问题详见拙文《银行是否有权单方面将利率转换为LPR?》)。此外,笔者还考虑另一个问题:
如果贷款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借款人选择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确定(加点可为负值),那么将来借款人违约时,银行是否仍然可以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人行公告,LPR的转换以借款人自愿为前提,即银行应与借款人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如果借款人选择转换的,意味着在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就贷款利率的确定达成了补充协议。虽然是补充协议,但也是对原贷款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甚至可以说利率条款属于贷款合同的重要条款。若原贷款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为转换LPR而要求银行与借款人重新办理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并不现实(客户体验不佳、公证成本过高)。对已经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贷款合同进行LPR转换但未重新办理公证或对补充条款进行公证,银行是否仍然有权不经诉讼而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笔者咨询数位资深公证员,得到的观点并不统一。A公证员认为,LPR转换是对贷款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若未重新办理公证,应当不予出具执行证书。B公证员认为,虽然LPR转换是利率条款的变更,但不影响贷款合同的前后同一性,当事人亦未放弃对原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贷款合同提出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应当出具执行证书。C公证员认为,LPR新政之后,减少了借款人利息部分还款金额的,不影响出具执行证书,但若实际增加了借款人利息部分还款金额的,会影响出具执行证书。理由是出具执行证书的基本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果LPR新政实际减少了借款人的利息部分的情况下,借款人仍然出现违约,则可推定利息不变的情况下,借款人必然会违约,LPR新政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如果LPR新政实际增加了借款人的利息部分的情况下,借款人出现违约,则不能进行这样的推定。再者,利率的调整是合同的重大事项,应视为合同双方对此签订了补充合同,虽然借款人同意了,但公证机构并未对此未进行补充赋强的情况下,不宜出具执行证书。D公证员认为,银行与借款人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若借款人与银行就利率的确定标准达成了新的协议,实质为对执行依据的变更。故,若LPR转换后未重新办理公证并赋予补充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则原则上公证处应当不出具执行证书。情理上:LPR转换不应影响出具执行证书在情理上,主张LPR转换不影响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即银行在借款人违约时仍然可以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能具有现实的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LPR转换只是变更了贷款合同利率的确定依据,即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确定,并未重新签署新的贷款合同,当事人亦未否认公证债权文书之效力。只要当事人未重新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应当视为当事人同意继续接受赋予贷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第二,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利率标准的变动并不应当成为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理由。既往司法实践中,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浮动的情况极为常见,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就随之上浮,公证处并不会因此而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人民法院亦不能以利率上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第三,从司法经济角度考虑,笔者认为不管是公证机构、人民法院,还是将来可能出台的相关规定,对于办理了LPR转换的贷款合同均应当宽容对待,不应该以未重新办理公证为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否则严重浪费资源。一方面金融市场大量已经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贷款合同,如果必须重新办理公证才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将严重消耗公证资源;另一方面,原本不需要诉讼就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若都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无疑会对消耗大量司法资源。第四,笔者注意到,在部分银行通过手机APP或网上银行与借款人就LPR转换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时,补充协议对于争议管辖亦有明确约定。例如补充协议可能约定“双方同意接受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或争议解决方式”或“本补充合同未涉事项以及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方式,仍以原合同为准”,亦可作为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之依据。法理上:LPR转换可能影响出具执行证书与强制执行但是,从法理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前述C公证员与D公证员的观点更具说服力。其一,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7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按照该规定,执行依据包括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3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债权人强制执行的依据仅为公证债权文书,即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合同。其二,既然执行依据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合同,那么如果银行与借款人针对LPR转换而另行签署的补充协议未重新或补充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则补充协议便不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显然,从法理上而言,尽管LPR转换只是对贷款合同的利率进行变动,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是修改了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在此情况下,银行当然不能直接要求法院依据补充协议强制执行债务人履行债务。其三,实践中类似案例较少,但也有个别案例可供参考。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执2230号申请执行人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姚某、王某某、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纠纷一案的不予执行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姚某、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虽然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但《借款展期协议》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变更,应视为一份新的还款协议。且该《借款展期协议》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视为双方放弃了对原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公证机关依据原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双方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该案例中除借款利率有变更以外,还款期限也有变更,与单纯的LPR转换并不完全一致,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其四,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对于浮动利率一般都有特别约定。例如某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或计息方式,则甲方有权选择按年、按季度、按月或其他中国人民银行所允许的办法,以中国人民银行所颁布之同期同档次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对本合同项下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式作相应调整,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结息方式之日起最迟不超过一年内,在相应还款日开始按调整后的相关规定执行。”虽然上述约定未直接涉及LPR,但内容上也考虑到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或计息方式改变的情况。对于该约定或类似约定,银行能否据此主张LPR转换不影响银行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能会存在争议,有待实践检验。总之,由于LPR转换刚刚才完成,实践中尚无类似的案例,但是笔者认为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在实践中迟早会出现并引发争议。
本文得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薛凡老师、田菁老师、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刘庆智老师的指点,在此表示感谢!但文责由笔者自负。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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